《牙膏备案资料规范》(征求意见稿)全文

  • 佚名
  • 2021年01月0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概述)为规范牙膏备案管理工作,保证牙膏备案各项资料的规范提交,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牙膏备案时提交的资料,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三条(总体要求)牙膏备案人应当遵循风险管理的原则,以科学研究为基础,对提交的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境外牙膏备案人应当对境内责任人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文字和翻译要求)牙膏备案资料应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除注册商标、网址、专利名称、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所有其他文字均应完整、规范地翻译为中文,并将原文附在相应的译文之后。


  第五条(签章要求)牙膏备案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签章齐全,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规定,境外企业及其他组织不使用公章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字。


  除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备案检验机构、公证机关等出具的资料原件外,备案资料均应由境内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逐页加盖公章。用户使用带有电子加密证书的公章的,可直接在电子资料上加盖电子公章。


  第六条(规范性要求)牙膏备案资料中应当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其他计量单位时,应当折算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准确引用参考文献,引用格式应当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应当规范使用标点符号、图表、术语等,保证资料内容准确规范。


  第七条(一致性要求)牙膏备案资料中,出现的同项内容应当保持前后一致;有相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与证明文件中所载内容一致。


  第八条(格式和显示要求)牙膏备案文本资料中主体文字颜色应当为黑色,内容易于辨认,设置合适的行间距和页面边距,确保在打印或者装订中不丢失文本信息。


  第九条(纸张和打印要求)牙膏备案纸质资料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规格纸张,内容完整清晰、不得涂改。牙膏的包装展开图片等确需更大尺寸纸张的,可使用其他规格纸张,确保妥善置于A4规格资料内。纸质文件资料的载体和书写材料应当符合耐久性的要求。


  第二章 用户信息相关资料要求


  第一节 资料项目及要求


  第十条(用户信息相关资料项目)首次办理牙膏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用户信息相关资料:


  (一)备案人信息表(附件4)及质量安全负责人简历;


  (二)备案人质量管理体系概述(附件5);


  (三)备案人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概述(附件6);


  (四)境外备案人应当提交境内责任人信息表(附件7);


  (五)境外备案人应当提交境内责任人授权书原件(式样见附件8)及其公证书原件;


  (六)备案人有自主生产或者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生产企业信息表(附件9)和质量安全负责人简历,一次性填报已有生产企业及其信息。生产企业为境外的,应当提交境外生产规范证明资料原件。


  我国境内仅从事受托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第(六)项中的生产企业信息表和质量安全负责人简历,以便关联确认委托生产关系。


  具有境内备案人、境内责任人、生产企业等多重身份的,或者同一境内责任人对应多个境外备案人的,可以一次性提交全部相关资料,审核通过后获得相应的用户权限。已有用户可以根据情况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增加用户权限。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负责人简历要求)质量安全负责人的简历应当包括质量安全负责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证明其符合相关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质量管理体系概述要求)质量管理体系概述是对备案人质量管理控制能力和过程的总结描述,应当如实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语言应当简明扼要,体现出质量控制关键点设置和日常执行管理要求。


  备案人同时存在自主生产和委托生产的,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版本的质量管理体系概述。


  第十三条(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概述要求)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概述是对备案人和境内责任人不良反应监测评价能力和过程的总结描述,应当如实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语言应当简明扼要,体现出不良反应监测关键点、各环节设置和日常执行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境内责任人授权书要求)境内责任人授权书应当至少明确体现以下内容和信息:备案人和境内责任人名称,授权和被授权关系,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备案人应当自行确保同一产品仅授权一个境内责任人,并自行确保后续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境外生产规范证明资料要求)境外生产企业,应当提交由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认证机构或者第三方出具或者认可的生产企业符合质量管理体系或者良好生产规范的资质证书或者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境外生产规范证明资料应当至少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和实际生产地址信息。


  第二节 用户信息和资料更新


  第十六条(用户信息和资料更新基本要求)用户信息或者相关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确保备案信息平台中的用户信息和相关资料真实准确。


  更新方式主要包括自行更新、一般审核更新、生产场地审核更新以及其他各具体规定情形的审核更新。属于审核更新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完成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更新。


  第十七条(自行更新)用户权限相关资料中,可自行更新的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信息、质量安全负责人信息、联系信息。


  以上信息发生变化时,用户应当及时自行更新。其中,更换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还应当同时上传新的质量安全负责人简历。通知发送、现场核查以及其他备案相关监管工作将以企业填报信息为准。


  第十八条(一般审核更新)用户权限相关资料中,可进行一般审核更新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质量管理体系概述、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概述、境内责任人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境外生产规范证明类型。其中,境内责任人授权范围改变的,新授权范围应当完全覆盖原授权范围;仅进行授权期限更新的,授权书其他内容不得改变。


  一般审核更新时,应当提交一般审核更新信息表(附件10),同时一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其中,境外备案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由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供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生产场地审核更新)用户权限相关资料中,可进行生产场地审核更新的内容为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信息。具体情形包括:仅地址文字改变(生产场地实际未变)、生产场地搬迁、生产场地增加、生产场地减少。


  进行生产场地审核更新时,应当提交生产场地审核更新信息表(附件11),同时一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其中,境外生产企业生产场地仅地址文字改变的,应提供由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生产现场未改变的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应提供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生产场地搬迁或者增加的,应按要求重新提供境外生产规范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增加生产企业信息)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需增加自主生产或者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的,可提交相关资料增加生产企业信息,必要时还需补充提交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概述。


  第二十一条(多个信息同时更新)在进行用户信息更新时,企业应当首先对照用户名下全部信息自行检查。如有多个信息同时发生变化的,应同时更新,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资料期限管理)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用户信息相关资料的期限和有效情况负责,确保及时续期或者更新。


  境内责任人授权书所载授权期限到期后,应当重新提交更新的授权书,延长授权期限。逾期未重新提交的,境内责任人将无法继续为对应的境外备案人办理新增的备案事项,名下已开展的备案事项可继续办理完毕。


  境外生产规范证明资料有有效期限的,应在到期后90日内提交续期或者更新资料;无有效期限的,应当每五年提交最新版本。


  第二十三条(用户权限注销)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需对用户权限进行注销的,应当在相关产品全部完成注销后,提交用户权限注销信息表(附件12),进行用户权限注销。用户权限注销后,将无法办理新增的备案事项。


  第三章 备案资料要求


  第二十四条(备案资料总体要求)牙膏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备案信息表》及相关资料;


  (二)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标签样稿;


  (六)产品检验报告;


  (七)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第二十五条(备案信息表)备案人应当逐项填写《牙膏备案信息表》(附件13),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进口产品的外文名称,产品中文名称应当符合《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本规范的规定。


  (二)(产品类别)备案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规范附件1的规定,确定产品功效类别。


  (三)(委托确认)存在委托生产的国产牙膏,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应当选择已开通用户权限的生产企业进行关联,经生产企业确认后办理备案。


  存在委托生产的进口牙膏,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出具的委托关系文件。委托关系文件应当至少载明产品名称、委托方、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本产品接受委托的日期、受托生产企业法人或者法人授权人的签章。备案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可提交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资料以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以确认委托关系。


  (四)(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进口牙膏应当提供由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机构出具的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境内备案人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和产品配方专为中国市场设计的除外。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应当至少载明产品名称、备案人名称或者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以及文件出具日期,并由机构签章确认。


  1. 组合包装产品同时存在进口部分和国产部分的,仅提交进口部分的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


  2. 专为中国市场设计销售包装的,应当提交该产品在原生产国(地区)的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同时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与原生产国(地区)产品一致的说明资料。


  (五)(专为中国市场设计)产品配方专为中国市场设计的进口牙膏,应当提交针对中国消费者消费需求等进行配方设计的说明资料;


  (六)(多个产品共用文件)进口牙膏的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委托关系文件或者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资料等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办理备案时,其中一个产品可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产品名称以及相关受理编号或者备案号等信息。


  (七)(共同责任人)产品标签中有“联合研发” “出品” “监制”等标注其他企业或者机构的,应当提交该企业或者机构出具的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承诺书,并由该企业或者机构签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命名依据)产品名称命名依据中应当指明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并分别说明其具体含义。进口产品应当对外文名称和中文名称分别进行说明,并说明中文名称与外文名称的对应关系。


  产品中文名称中商标名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七条(产品配方)产品配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方表要求。产品配方表应当包括原料序号、原料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附件14)。


  1. 原料名称。产品配方应当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原料名称包括标准中文名称、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简称INCI名称)或者英文名称。配方成分(含复配原料中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当使用《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载明的标准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原包装标注成分的INCI名称与配方成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使用来源于石油、煤焦油的碳氢化合物(单一组分除外)的,应当在产品配方表中标明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使用着色剂的,应当在产品配方表中标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使用着色剂为色淀的,应当在着色剂后标注“(色淀)”,并在配方备注栏中说明所用色淀的组成;含有与产品内容物直接接触的推进剂的,应当在配方表中标明推进剂的种类、添加量等;使用纳米原料的,应当在此类成分名称后标注“(纳米级)”。


  2. 百分含量。产品配方应当提供全部原料的含量,含量以质量百分比计,全部原料应当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含有多个组分的复配原料应当列明组成成分及相应含量。


  3. 使用目的。应当根据原料在产品中的实际作用标注主要使用目的;如果功效原料不是单一成分的,应当明确其具体的功效成分。


  4. 备注栏。以下情形应当在备注栏中说明:存在不同分子式或者结构式的,应当明确其结构;使用变性乙醇的,应当说明变性剂的名称及用量;使用类别原料的,应当说明具体的原料名称;使用植物提取物的,应当说明原植物的具体使用部位。


  (二)(原料安全相关信息)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应当填写产品所使用原料的生产商信息并上传由原料生产商出具的原料质量安全信息文件。原料生产商已根据《牙膏原料质量安全相关信息报送指南》(附件15以及附件16)报送原料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可填写原料报送码(附件17)关联原料质量安全信息文件。


  (三)(香精)产品配方香精可按两种方式填写,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1. 产品配方表中仅填写“香精”原料的,无须提交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


  2. 产品配方表中同时填写“香精”及香精中的具体香料组分的,应当提交香精原料生产商出具的关于该香精所含全部香料组分种类及含量的资料。


  (四)产品配方中使用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作为原料的,应当提供其来源、组成以及制备工艺,并提供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于牙膏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产品执行的标准)产品执行的标准包括产品名称、配方全成分、生产工艺简述、感官指标、微生物和理化指标及其质量控制措施、使用方法、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式样及编制说明见附件18,样例见附件19)。


  (一)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进口产品的外文名称。


  (二)配方全成分。包括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全部原料的序号、原料名称和使用目的,所有原料应当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三)生产工艺简述。


  1. 应当简要描述实际生产过程的主要步骤,包括投料、混合、灌装等。配方表2个以上原料的预混合、灌装等生产步骤在不同生产地址配合完成的,应当予以注明。


  2. 应当体现主要生产工艺参数范围,全部原料应当在生产步骤中明确列出,所用原料名称或者序号应当与产品配方中所列原料一致;若同一原料在不同步骤阶段中使用,应当予以区分。


  (四)感官指标。应当分别描述产品内容物的颜色、性状、气味等指标。套装产品应当分别说明各部分的感官指标。


  1.颜色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同一产品具有可区分的多种颜色,应当逐一描述;难以区分颜色的,可描述产品目视呈现或者使用时的主要色泽,也可描述颜色范围。


  2.性状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形态。


  3.气味是指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或者是否有原料气味。


  (五)微生物和理化指标及质量控制措施。


  1. 应当提交对产品实际控制的微生物和理化指标,微生物和理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和要求。


  2. 应当根据产品实际控制的微生物和理化指标提交相应的质量控制措施。


  3. 采用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的,应当注明检验频次,所用方法与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所载方法完全一致的,应当填写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的检验方法名称;与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所载方法不一致的,应当填写检验方法名称,说明该方法是否与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所载方法开展过验证,完整的检验方法和方法验证资料留档备查。


  4. 采用非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案,对质量控制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说明,以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六)使用方法。应当阐述牙膏的使用方法,对使用人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安全警示用语应当符合《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


  (七)贮存条件。应当根据产品包装及产品自身稳定性等特点设定产品贮存条件。


  (八)使用期限。应当根据产品包装、产品自身稳定性或者相关实验结果,设定产品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产品标签样稿)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应当逐项填写《牙膏标签样稿》(附件20),填写的使用方法、安全警示用语、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内容应当符合产品执行的标准。


  进口牙膏应当提交原生产国(地区)产品的销售包装和说明书,以及外文标签翻译件。


  第三十条(销售包装)牙膏办理备案时,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应当上传产品销售包装图片,销售包装图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图片包括全部包装可视面的平面图和立体展示图,图片应当完整、清晰,容易辨别所有标注内容;无法清晰显示所有标注内容的,还应当提交局部放大图或者产品包装设计图;


  (二)使用电子标签的,应当提交电子标签内容,销售包装上的图码应当是备案信息平台生成的预置图码;


  (三)上传销售包装的标签内容和说明书内容不得超出产品标签样稿载明的内容;


  (四)存在多种销售包装的,应当提交所有的销售包装图片。符合以下情形的,提交其中一种销售包装图片,其他销售包装图片可不重复上传:


  1. 仅净含量规格不同的;


  2. 仅在已上传销售包装图片上附加标注销售渠道、促销、节日专款、赠品等信息的;


  3. 仅销售包装颜色存在差异的;


  4. 已备案产品以套盒、礼盒等形式组合销售,组合过程不接触产品内容物,除增加组合包装产品名称外,其他标注的内容未超出每个产品标签内容的;


  5. 通过文字描述能够清楚反映与已上传销售包装差异,并已备注说明的。


  牙膏应当由境内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留存1件市售产品备查;专为中国市场设计销售包装的进口产品,应当由境内责任人留存1件原产国市售产品备查。


  第三十一条(产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备案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由牙膏备案检验机构出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产品检验报告包括微生物与理化检验以及其他安全性试验报告,见附件2、3。


  1. 产品检验报告的受检样品应当为同一产品名称、同一批号的产品。


  2. 产品检验报告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场地除外)等不影响检验结果的信息应当与备案产品相关信息保持一致,如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检验报告变更申请表和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或者更正函。


  3. 多个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的,应当提供其中一个生产企业样品完整的产品检验报告,并提交其他生产企业样品的微生物与理化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功效评价报告)牙膏备案人应当在备案时提交功效评价报告的摘要并且将功效评价报告留存备查。功效评价报告的摘要需包含功效评价项目名称、使用的功效评价方法、功效评价机构及结论等。备案产品提交的功效评价报告的摘要应符合《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及本规范等的相关规定。


  牙膏的标签、说明书标注有除基础清洁类以外功效宣称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功效评价:


  (一)牙膏的功效评价分为临床评价和实验室评价;牙膏在进行临床功效评价之前,应当先完成产品的微生物、理化及特殊安全性检验并出具书面报告。


  (二)功效评价应在功效成分完成定性或定量检验的基础上进行。


  (三)宣称防龋、抑制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有关问题功效的产品,应按照《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临床评价方法进行功效评价;


  (四)宣称美白类、抗牙石类、减轻口臭类以及针对改善口腔问题等功效的,可选用国内外相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权威组织或技术机构及行业协会指南、专业学术杂志公开发表方法等。


  若使用实验室自拟的方法,应按照CMA/CNAS方法确认的流程,对该方法进行确认,并在评价报告中自拟方法的完整文本。


  (五)对功效有量化宣称的(如功效保持时间、统计数据、程度副词等)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功效评价。


  (六)以氟化物作为防龋功效成分的牙膏应达到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含氟量,可免于防龋功效的临床评价。


  (七)同一备案人的产品宣称相同功效,使用相同功效成分,且添加量不少于已经功效评价过的牙膏,不需要再做功效评价,但需要在功效评价报告的摘要中体现该功效成分的作用论述报告。


  (八)功效评价报告至少应有一个符合下述资质条件的之一的功效评价机构出具:


  1.具有国家监管机构药物或器械临床试验基地资质的三级甲等口腔医疗机构(包括口腔医学院、口腔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口腔科),如为综合医院口腔科,必须是已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口腔医学资格证书;


  2.获国务院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口腔科)的口腔医院;


  3.有药物或器械临床试验基地资质的省级口腔专科医院。


  4.实验室评价报告也可由已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检验机构出具。


  第三十三条(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备案人应当按照《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要求开展产品安全评估,在备案时提交产品安全评估报告。


  牙膏产品中首次使用已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应当对该原料在牙膏中使用的频率、暴露量等与食品中使用时的相应指标进行比较,并提交安全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套装产品要求)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必须配合使用或者包装容器不可拆分的独立配方的牙膏,应当分别填写配方,按一个产品办理备案。


  其中一个(剂)或者多个(剂)产品在境外生产的,应当按照进口牙膏办理备案。


  第四章 变更事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总体要求)已备案牙膏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拟变更牙膏生产、上市或者进口前,通过备案信息平台提交相应资料,完成相应的变更之后,方可生产、上市或者进口。


  第三十六条(一次性变更)已备案牙膏的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或者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化的(生产场地未改变),应当按照第二章第二节相关要求完成信息更新后,对涉及牙膏备案信息的上述相关信息分别进行一次性变更。


  第三十七条(生产场地改变)生产场地改变或者增加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附件21);


  (二)拟变更场地生产产品的微生物和理化检验报告;


  (三)拟变更产品委托生产关系的,备案人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三)的要求,对变化的委托生产关系进行确认;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委托关系文件或者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资料以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第三十八条(原料生产商变更)已备案牙膏原料生产商发生改变,所使用的原料(含复配原料)在配方中的含量以及复配原料中的成分种类、比例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备案信息平台对原料生产商信息进行更新维护。涉及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第三十三条要求进行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变更。


  已备案牙膏所使用复配原料的生产商改变或者原料质量规格发生变化,复配原料在配方中的含量和复配原料中的主要功能成分含量及溶剂未发生变化,为了保证原料质量而添加的微量稳定剂、抗氧化剂、防腐剂等成分发生种类或者含量变化的,备案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产品配方;


  (三)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包括变更的原因,变化的成分在复配原料中的使用目的等;


  (四)拟变更牙膏的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五)涉及产品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拟变更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拟变更事项涉及产品标签样稿中的全成分标注、安全警示用语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牙膏的产品标签样稿。


  第三十九条(生产工艺简述变更)产品执行的标准中生产工艺简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并阐明变更的合理性;


  (三)拟变更产品执行的标准;


  (四)拟变更产品的微生物和理化检验报告;


  (五)涉及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第四十条(制膏工艺增加)制膏工艺需要增加的(仅限“一步法”和“两步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并阐明变更的合理性;


  (三)拟变更产品执行的标准;


  (四)拟增加制膏工艺产品的理化和微生物检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变更)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拟变更牙膏的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三)牙膏安全评估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牙膏安全评估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产品功效变更)产品功效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按照拟变更产品功效类别的要求补充或更新资料。


  第四十三条(产品执行的标准中使用方法等变更)产品执行的标准中使用方法、安全警示用语、贮存条件、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拟变更产品执行的标准;


  (三)涉及产品使用方法变更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牙膏的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四)涉及产品使用期限延长的,应当提交拟变更产品的稳定性研究资料;


  (五)涉及产品标签样稿变化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牙膏的产品标签样稿;


  (六)涉及进口产品原销售包装和标签变化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牙膏的外文标签及其翻译件。


  第四十四条(产品标签样稿变更)产品标签样稿中涉及功效宣称、产品描述、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牙膏变更信息表;


  (二)拟变更牙膏的产品标签样稿;


  (三)涉及进口产品原销售包装和标签变化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牙膏的外文标签及其翻译件。


  第四十五条(公司合并、分立)备案人因公司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或者成立全资子公司发生变化的,由新的境内备案人,或者具有新的境外备案人相应用户权限的境内责任人提交以下资料,对涉及的牙膏进行一次性变更:


  (一)公司合并注销或者成立全资子公司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二)利益相关方(如原备案人,新备案人,境内责任人等)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牙膏备案凭证所有权归属无异议的声明及其公证文件原件。


  第四十六条(境内责任人变更)变更境内责任人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变更境内责任人的产品清单;


  (二)原境内责任人盖章同意更换境内责任人的知情同意书;


  (三)拟变更境内责任人承担产品(含变更前已上市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承诺书。


  第四十七条(其他变更)涉及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拟变更事项的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销售包装重新上传)已备案产品的销售包装发生变化的,按照第三十条原则,在新销售包装产品上市前,重新上传产品销售包装图片或者对拟变更部分予以备注说明。


  第五章 注销等事项要求


  第四十九条(备案年度报告)已备案牙膏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生产、进口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备案注销)已备案牙膏不再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提交备案注销申请表(附件22),主动注销备案。


  已备案牙膏因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地址变化导致备案管理部门改变的,备案人应当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重新办理备案时可使用原备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再次备案)牙膏注销后再次备案时,应当提交情况说明。对于非安全性原因注销的,再次申请备案时可使用原备案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解释权)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实施) 本规范自XXXX年XX月XX日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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